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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許偉修
具 保 人 孔鑫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鑫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孔鑫熙因被告許偉修犯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保證金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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