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玉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聲請書誤繕,應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經本院裁定應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前於107 年6月1日奉准假釋出監,嗣因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符合假釋規定,該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提前」至「107年8月10日」,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及法務部103年9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3045440770號函意旨,「再行」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又各機關對於假釋核准後,經變更刑期或犯次之受刑人,應依重新審核假釋案件「內部審視表」、「應附資料一覽表」及「陳報例稿」辦理,此經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1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0603013130號函釋明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朱玉玲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上開⑵、⑶、⑷5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受刑人於105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經累進處遇縮刑60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8月10日。
前由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7年5月2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701659950 號核准假釋,乃向本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前案),受刑人並已於同年6月1日奉准出監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再行聲請之前開⑴、⑵、⑶、⑷7 罪,未見有何「假釋後」「更定其刑」之情形,仍係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各該罪並無「更定其刑」之情形,刑度無任何變動,自更無所謂「假釋後」有「變更刑期」之狀況,此由本件聲請之受刑人執行案件判決、刑期(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再行聲請之縮刑日期(同為60日)、期滿日期(同為107年8月10日),與前案完全相同可明,並無更定其刑後刑期「提前」之情況。
是本件並非核准假釋後更定其刑,而前案已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人本次仍就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上開⑴、⑵、⑶、⑷二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之同一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顯有未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