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81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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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强
具 保 人 江水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水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水月因受刑人黃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命其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5月3 日確定後移送執行。

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暨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均無所獲,且被告未在監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及受刑人、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為憑,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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