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180,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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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濱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濱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濱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或4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與正豐街口,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乃將蔡濱全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處理,蔡濱全下巡邏車進入該派出所時,其右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置於該派出所內門口,適為警員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予以查扣(驗餘淨重0.2208公克,乃蔡濱全另行購得,尚未施用即遭查獲,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濱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號、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濱全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警方於107年1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2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9293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265ng/ml)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含檢驗)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等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慮及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自白,犯後態度尚可;

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2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有期徒刑參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於確定後,得依刑法第50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供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已丟掉乙情,且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針筒、玻璃球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針筒、玻璃球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08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購得,其並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而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該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在該案另行處理,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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