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257,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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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聰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聰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柒點壹肆零捌公克,驗餘淨重貳柒點零零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聰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連聰正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2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林峰瑩(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兩,為供己用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後,將之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000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7.1408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 台,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聰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 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4、15頁);

又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7.000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7.1408公克,有該中心107 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7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70頁);

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於持有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107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0008公克,純質淨重27.14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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