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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國政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7 年度訴字第4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江國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國政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50 號)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其上訴程式自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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