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71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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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熙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漢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7日及8日,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邱○博(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漢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邱○博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6年2月7日、同年月8日於上開居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博,辯稱:伊係106 年2月9日在證人邱○博工作餐廳遇到邱○博,同日邱○博有跟著伊返回其上開居處修理電腦且住了3 日,邱○博有向伊表示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跟邱○博說伊沒有毒品了,伊的水車(指吸食器)內只剩下燒焦的殘渣,但邱○博還是要用,所以有燒烤水車,但其內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稱:106年2月7日、8日,邱○博跟伊回去上開住處後,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請邱○博施用,但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博云云(107 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8 頁);

惟其於偵查中則稱:邱○博並沒有在伊住處待那麼長時間(指從106 年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為警搜索止),頂多是8、9日到伊住處,但警方一直說邱○博是6、7號就到伊家,所以伊的警詢筆錄才會跟邱○博說的一致,這是因為警方叫伊這樣講的,而且伊被問了很久,很想回去,伊一直跟警方說伊沒有做,但警察說如果不認就要辦伊販賣;

後又改稱:伊應該是有在106年2月7日、8日請邱○博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107 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在106年2月間在永康街遇到邱○博,跟邱○博聊天,邱○博知道伊電腦壞了,說要幫伊修電腦,跟著伊回去七堵長安街住處,待了幾天,伊住處有2 個房間,水車是放在不是伊睡覺的那個房間,伊沒有另外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水車內有殘存燒焦的安非他命渣渣,是邱○博一直盧伊,但裡面已經沒有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雖曾自白其於106年2月7日、8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其曾為之自白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二)又證人邱○博於107 年6月15日警詢中證稱:106年2月7日下午,被告有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隔(8 )日下午,伊去被告上開住處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云云(10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因為太陽花學運時認識的,3 年後才與被告有聯繫,伊和被告在大安森林公園那邊巧遇,因為伊在那邊上班,剛好遇到被告去伊工作的店吃東西,之後伊才去被告長安街住處,伊在被告住處住了4 天(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107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後,證人改稱:被告警詢筆錄說的正確,伊想起來應該是在106 年2月7日第一次見面,是在太陽花學運後在伊工作的店偶然相遇重逢,被告是在106年2月7日、8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不是販賣,伊當時(指107年6月15日警詢)已經完全不記得,因為伊記憶力很短暫,10天內的事情可以記得,超過10日就記不清云云(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

繼而稱:伊不太記得被告請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及方式,伊只能記得被告有免費請伊施用2 次,伊可以確定被告在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的廁所內請伊施用,在被告長安街住處住了5天,前3天被告有請伊施用,一天好幾次,大約3 次,被告把安非他命、水車放在哪裡伊不記得,施用的方式有伊吸完一口拿給被告,伊一口,被告一口,其他施用方式伊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131頁);

後經被告陳稱:伊確定與證人係在106年2月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巧遇,證人就跟伊回家,回家後證人很盧,因為伊毒品都沒有了,證人一直說要用毒品,但伊只有水車裡面燒焦的安非他命渣渣,證人還一直說要用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後,證人即稱:那伊應該是住被告家中3 天,伊去被告家的第一天,伊有盧被告,被告確實沒有安非他命了,之後,伊拿被告的水車試著燒看看,燒出來只有小小的霧,伊吸了一口也吐不出來,吸進去只有焦味,沒有安非他命味道,伊只有燒這一次,伊這次真的已經完全勾起回憶了,伊方才說伊跟被告一人一口的吸食方式,是指在大安森林公園一起施用的,伊方才記錯了云云(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 頁),互核證人邱○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且所稱係於106 年2月7日即住進被告上開住處乙節,亦與案發之初,證人另案於106年2月12日警詢中所稱:員警於106年2月11日至被告長安街住處查緝通緝犯高漢熙時,是伊開門讓員警進入,伊是在3天前(即106年2月9日)開始住進高漢熙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62頁)、106年3月18日警詢中稱:106 年2月11日警方至高漢熙長安街住處時,查緝高漢熙,伊有在場,伊是從3 天前開始住進高漢熙租屋處,當時只有高漢熙1 人住在裡頭,在伊和高漢熙見面時,在大安森林公園有躲在路邊與高漢熙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後來去高漢熙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不符,無法認定證人邱○博係於106 年2月7日即住進被告上開長安街住處,並有於當日及翌日(2月8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博。

又證人邱○博其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進被告租屋處後,要求被告提供毒品給其施用,被告雖說已經沒有毒品,但其還是將水車內的燒焦的殘渣燒烤吸食煙霧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而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惟佐以被告所陳:該水車內已經沒有毒品,只有燒焦的渣(本院卷第135 頁),及證人邱○博復證稱:伊燒烤水車了之後,水車只有出來小小的霧,吸一口也吐不出來,只有焦味,沒有安非他命味道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亦難認定該水車內尚有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之,無法遽認被告已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邱○博施用。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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