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100,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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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雄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 巷1 弄及3 弄間之對面斜坡(崇法國宅內道路)往崇法街135 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法街135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崇法街135 巷之幹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車頭前身並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右方有告訴人楊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法街135 巷由右至左直行而來,煞閃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左側脛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踝關節外踝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7 月4 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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