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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孝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孝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孝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8頁)。
㈢應適用之法律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有所歧異,致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自承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賴孝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孝儀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75巷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駛至北寧路275巷口,欲左轉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詎賴孝儀簡宏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白阿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重機車於同一時、地亦同向在賴孝儀所駕之上開汽車之左側行駛,且已超越至賴孝儀所駕之上開汽車之左前方,詎賴孝儀仍貿然前行並左轉,致其所駕之上開汽車自左後方撞擊白阿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白阿美人車倒地後受有背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及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阿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孝儀於上開時、地駕汽車肇事致白阿美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白阿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及左轉,致其所駕之上開汽車自左後方撞擊白阿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白阿美人車倒地後受傷。
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傷害犯嫌,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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