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146,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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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余清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2H-6869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駛至光明路、自治街口,欲左轉自治街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陳皇諭騎乘車牌 365-FAY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直行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膝及左足趾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皇諭告訴被告余清波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9 月27日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107 年10月27日履行期限屆至前,即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告訴人107年10月1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7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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