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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譯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如下:
主 文
施喬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喬譯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大寮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雨天,然是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前方有行人林塗城疏未注意路面劃設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行人跨越,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而在距行人穿越道約47.2公尺處之槽化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穿越自右側穿越施喬譯行向道路至左側,施喬譯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林塗城,使林塗城受有T07 多處損傷、腦內出血大於30CC(5 分)、水腦症等傷害。
嗣林塗城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爲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施喬譯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塗城之妻林李素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下列時、地,撞及被害人林塗城:被告於107 年2 月11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大寮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6號前之劃設有槽化分向限制線及100 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撞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自被告行向右側穿越車道至左側之被害人林塗城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以上見偵卷第19-21 頁、25 -27頁)、蒐證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29-35 頁)在卷可參。
㈡被害人車禍後受傷,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於車禍後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T07 多處損傷、腦內出血大於30CC(5 分)、水腦症等傷害,於107 年3 月22日出院,出院時呈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後再經本院於107 年12月7 日會同醫師檢驗結果,認被害人仍無爲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07 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7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97 號裁定1 份(見本院卷第179-183 頁)附卷可佐,是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被告自應知悉甚明,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
⒉次查被告坦承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查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先後供述如下:①107年2 月11日警詢時供稱如下(見偵卷第23頁):我駕駛MEB-1193號普通重機車,沿中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致事故地點時,我有看到一位行人欲穿越馬路,我就先剎車,行人也有注意到我,然後我要往前騎時,他便衝出來。
當時我車速約40-50 公里,有做煞車動作。
②107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如下(見偵卷第9 頁):當下看到被害人在路邊的時候,我無法確定他是否要穿越馬路,於是放油門並採用滑行的方式通過,在靠近對方的時候,對方突然衝出來,因為距離太近以致剎車不及無法閃過,我摩托車右前把手勾到對方。
③107 年5 月15日偵訊時供稱如下(見偵卷第111 頁):我騎車直行,當天是雨天,那個老先生站在我右前方路邊,我不確定他有無要過馬路,我就把油門放掉,用滑行的過去,在接近他的距離,他違規穿越道路,因為太接近,煞車不及,就擦撞到他。
⒊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看到被害人站在其行向前方右側,且有預測到被害人有穿越馬路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預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再參諸偵卷第29頁下方所示車禍地點附近照片、偵卷第67頁下方所示行車紀錄器所錄得車禍地點附近情形及偵卷第19頁車禍現場圖所示,顯示被告行向前方並無何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害人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之地點距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所示行人穿越地點有47.2公尺,再依偵卷第67頁下方行車紀錄器所錄得被告行向前方距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目測應有100 公尺,而以被告所供行車車速約時速40-50 公里計算,被告應有足夠剎車時間,復觀諸偵卷第77頁下方、第78頁-81 頁監視器錄得本件車禍發生前後被害人之動態情形,可知被害人跨越車道白色邊線後,頭部同時轉往右側注意右方行車動態,然後才穿越道路,大約在被告行向車道中線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依此情節,以常情判斷,被害人於跨越車道時,應有注意及在車道行駛車輛之動態情形,以確保己身安全,是被害人既係攝得已在注視其右側來車情形,則其理應係已先行注意左方來車,於確保左方來車不會危及其安全下,始跨越馬路,據此,被害人既有注意及其左方來車,始跨越馬路,可知被害人係預計被告應可看到他,且在他穿越道路時,被告應有足夠時間作煞車、減速之反應動作,不會有遭被告撞擊之情形發生,然而,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猶撞及被害人,足徵被告顯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洵堪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均同此鑑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9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460097號函各1紙(以上各見偵卷第127-129 頁、143 頁)在卷可憑。
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但此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之認定: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定。
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係在劃設有槽化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行人跨越及在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在距行人穿越道約47.2公尺處之槽化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被告行向道路右側穿越道路至左側,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撞擊,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見偵卷第67-105頁),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穿越馬路,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即堪認定,前引車禍鑑定單位亦同此鑑定。
被害人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其過失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害人倘不違規穿越馬路即不會有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即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認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前述2 鑑定單位雖均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爲肇事次因,然均未附理由,且查與事證不符,本院不予採用,並此指明。
㈥告訴代理人於108 年2 月22日庭呈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1-177頁)內所載有關被告超速乙節,查無事證可佐;
所指被告未騎乘在機車專用道內,查車禍地點並未設置有機車專用道;
另查無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被告在車禍地點不能在車道中間行駛;
此外,該狀其餘所指均與本件車禍發生過失責任發生判斷無涉,爰不逐一指駁。
另告訴人代理人108 年2 月2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已在本案終結後,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以行使防禦權,無從作為本案之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加以指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於108 年1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2 月22日審理時,本院均已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2 月22日進行審理時,亦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以上各見本院卷第108 頁、156 頁、159 頁、166 頁),是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同爲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尚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
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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