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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原由本院分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倪俊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8時至2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HZJ號重型機車搭載其二名未成年女兒倪○○,往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不慎擦撞蔡亞文併排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倪○○二人均因而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尚未確定,倘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倪俊翔涉犯上開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號附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及接受公共危險罪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履行期間自106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日為107年2 月19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見106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3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367號處分書(偵字卷第2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偵字卷第2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6年度緩字第98號卷【下稱緩字卷】第1頁)各1 份附卷可稽。
嗣被告經該署執行科通知,已遵期於106 年4月5日一次繳清緩起訴處分金9萬5千元完畢,並已於同年4 月18日將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接受公共危險罪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 履行完畢,此亦有該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緩字卷卷宗在卷足憑(緩字卷第18頁正反面及卷皮封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於106年11月2日又犯竊盜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76號聲請簡易判處刑,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被告當時留存之居所地址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則遭郵務士以該址查無其人退回),自寄存送達起10日生效,即自106 年12月23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本人於106 年12月26日親自前往百福派出所領取,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10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2頁)、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撤緩卷第14-18頁) 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接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旋即於翌日(106年12月27日) 書具「陳報」狀1 紙,檢附後犯之竊盜案件和解書,於同年月28日遞交地檢署收狀,此有前開書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20-23頁);
是本件自106年12月23日起生送達效力,即自106 年12月23日起算再議期間,不服撤銷緩起訴聲請之再議期間為7 日,本件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法定再議期間至106 年12月30日始行屆滿,被告前開書狀係於106 年12月28日送達檢察署收狀,自仍係在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間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提「陳報」狀除檢附其所犯竊盜案件與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外,於書狀內表示:其之所以犯竊盜罪,乃因認娃娃機店家之機台「作假」,內藏鐵片,伊一時氣憤,衝動之下始以磁鐵吸取機台內物品,非一開始即有意竊取,伊因家庭因素,獨力扶養2名年幼女兒,2名幼女需父親關愛陪伴,伊對自己一時衝動所為,深感後悔,希望「諸位鈞長」能「網開一面」「給予機會」,勿令伊因一時之衝動導致家庭破碎等語(詳被告「陳報」狀—撤緩卷第21頁);
被告上開書狀,雖未以「再議」為稱,亦未明確寫明「勿撤銷緩起訴處分」、「維持原緩起訴處分」、「不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用語,然被告既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表明「網開一面、給予機會」,以被告已將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支付處分金9萬5千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小時)全數履行完畢之態度,及儘速與竊盜案被害店家和解等情狀,兼以被告表達希望檢察官「諸位鈞長」再給予機會等情,被告前開「陳報」狀,是否係在表達不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意,以被告係一未接受法律專業訓練,未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而言,對其所提該份書狀之真意,在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文字有無使用不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或聲請再議等法律用語,應綜觀其書狀內容全文,予以從寬解釋。
此猶如誤用「抗告」為「上訴」,誤「上訴」為「在審」等用語,並不影響被告表示不服而予以再予審究之權益。
(三)被告經本院傳喚到案訊問其所提上開陳報狀「真意」時,陳稱伊是希望勿將原來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再給伊一次機會,希望檢察官再予考量、原諒伊等語;
並稱伊不知道表示勿撤銷緩起訴處分、或對撤銷處分不服,應以「再議」名義提出,如果要表達不要撤銷緩起訴、繼續維持原緩起訴處分,是要以「再議」名義提出的話,那伊原來「陳報」狀的用意就是要「再議」、請求再予審議的意思,此有本院107年3 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5頁) 。
審繹被告上開「陳報」狀提出時點及內容,係在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翌日即行書具,且檢附和解書,並表示希望「檢察官」「網開一面」「再給予機會」等內容,及被告在本院訊問時陳明該書狀之「真意」,係在表示其犯下竊盜後案之情由,係情有可原,希望諒解審酌箇中因素而勿撤銷先前酒駕之緩起訴處分;
已再再堪認被告提出該份書狀之主要用意與目的,係針對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表達不服聲請再議之意,希望檢察官能考量上開事由勿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而非甘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狀雖未明言提及「聲請再議」等用語與「不服撤銷」等字詞,但考量被告非從事法律工作之專業人士,其書狀用語自難期待符合法律規定之文字用法,且依被告已於書狀內敘明何以犯下竊盜罪原因,及請求再給予機會,避免家庭破碎等情,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提出陳報和解書狀之真意,係希望可以維持原來之緩起訴處分、要聲請再議等語,而被告所提前開書狀既仍在法定聲請再議期間內,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
檢察官原應檢卷連同被告前開書狀,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審究再議有無理由、原緩起訴處分得否撤銷,惟檢察官收狀後,未訊問或電詢被告真意確定被告陳報狀內容意義,亦未檢送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再議期間屆滿後,逕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處刑,其起訴(聲請)程序自屬於法未合。
本件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遽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合,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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