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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復偵字第3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洪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騰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六堵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鄧湘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八堵方向行駛,亦有陳哲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詎因洪騰未使用方向燈光、亦未開亮頭燈及貿然左轉,鄧湘郁、陳哲文因而閃避不及,鄧湘郁、陳哲文所駕駛之機車車頭遂撞及洪騰之前揭車輛車頭,致使鄧湘郁、陳哲文人車到地,鄧湘郁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陳哲文則受有右胸廓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上唇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上下唇擦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嗣洪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湘郁、陳哲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騰之自白,二告訴人鄧湘郁、陳哲文之指訴,三告訴人鄧湘郁、陳哲文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又本案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情形紀錄表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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