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90,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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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敬成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次有如下述:①其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於90年8月18日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其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5年9月3日),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③三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9年6月28日),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部分罰金以社會勞動代替,部分易服勞役,並接續於下列④所述之拘役後執行,於10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④四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9年8月18日),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部分拘役以社會勞動代替,部分入監執行,於100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⑤五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9年9 月15日),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

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

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與下述⑥之徒刑接續執行,周敬成於101年4月10日先入監執行上開甲、乙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嗣自101年12月10日接續執行下列⑥所述丙案之7月有期徒刑,於102年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2年6月17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下述⑦、⑧二罪,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本件假釋案嗣後業經撤銷;

⑥六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0年8月25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案);

丙案嗣與上開㈤所述甲、乙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2年6 月17日,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本件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應執行殘刑4月又11日之有期徒刑,周敬成再於102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

⑦七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2年3月21日),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⑧八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2年4月21日),經本院於102 年8月12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⑨九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2年6月25日),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⑩十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2年8月12日),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後,上開⑦⑧⑨⑩案件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與上開⑤⑥所述甲、乙、丙案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105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⑪十一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6年8月13日),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

⑫十二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6年8月28日),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尚未執行);

⑬十三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6年9月20日),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月19日以107年度交易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尚未執行);

⑭十四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6年9月22日),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尚未執行);

⑮十五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6年10月12日),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尚未執行);

⑯十六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6 年10月23日),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 月30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尚未執行);

⑰十七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6年11月28日),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尚未執行);

⑱十八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7年1月17日),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尚未執行)。

二、詎周敬成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 年5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許止,在基隆市○○路000 號旁,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18時餘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8時5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適為警執勤路檢盤詢,並發現其臉色通紅而攔查,因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敬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周敬成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1.24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5月2日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6頁、第26頁】,核與其於本院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其餘補充等語之情節相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記錄、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件【見同上偵字第2518號卷第10 至12頁、第23頁】及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卷第17至39頁、第68至83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有如上開事實欄一、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且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若非遭警即時攔停,被告如繼續駕車行駛,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並考量被告已有18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判刑之紀錄,且宣告刑達有期徒刑1年9月(第12次),已臻酒駕(未肇事)之法定最高本刑,甚且曾遭本院判處應執行6 月之禁戒處分(第14次),且其第17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6年11月28日),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尚未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卷第17至39頁、第68至83頁】,詎其猶一犯再犯,不僅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更漠視自身、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之安全,顯見其積習已深、惡習難改,難認其有警惕自己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心,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上開累犯適用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自己何必抉擇酒後駕車害自己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不要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日後切勿酒後駕車,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觀念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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