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簡上,1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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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張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所為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8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陸張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陸張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告訴人不加聞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科以上開刑度,衡諸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痛苦,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超越左前方由告訴人鄭柱貴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淑芬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擦撞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均倒地受有手腳擦傷或挫傷之傷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均非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私下調解3 次,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106 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第44頁),並無上訴意旨所載被告對於告訴人均未予聞問之情事,兼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罰種類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則原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捨法律效果較輕之拘役及罰金,逕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核無量刑過輕之情事。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張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張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陸張隆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由萬里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三路30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鄭柱貴所騎乘、後方搭載黃淑芬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終因兩車間隔不足,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與鄭柱貴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及左把手處發生擦撞,鄭柱貴、黃淑芬人車倒地後,鄭柱貴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黃淑芬則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左肘挫傷之傷害。
陸張隆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鄭柱貴、黃淑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張隆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8、20、25至38頁)。
又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其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證(偵查卷第9 、10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及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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