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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51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陸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又不願依比例承擔肇事責任,故無法和解,然因類似案件多僅判處拘役10日至20日,且多併有緩刑之宣告,是原審判決實有過重之情形,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對原審僅係對刑度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並依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予以減輕其刑,又斟酌其量刑理由為「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進入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均屬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然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乃因雙方條件落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歷次訊問筆錄);
另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品行紀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衡以前開犯行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5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原審僅量處拘役刑,亦已屬低度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又衡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同時造成告訴人魏明福、魏詹喜蓮2 人均因而受有原簡易判決本案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自事發迄今已逾1 年有餘,被告仍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意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是審究此等情狀,本院認不宜逕予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其既未提出正當之事由,即未能遵期到庭審判,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陸俊銘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需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愛三路路口,右轉進入愛三路時,未進入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輛先行,致擦撞自對向之仁五路左轉愛三路,由魏明福騎乘、搭載魏詹喜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魏明福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撕裂傷併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魏詹喜蓮則受有右上犬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脫槽、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及贗復體脫落、左上犬齒贗復體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上顎前牙區顎骨斷裂併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魏明福、魏詹喜蓮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陸俊銘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他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9頁、第36頁;
本院卷第47、8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明福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15至16頁);
證人即告訴人魏詹喜蓮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
(三)告訴人魏明福、魏詹喜蓮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他卷第4 至5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1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 年9 月7 日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他卷第9 至11頁、第18頁、第21至25頁;
本院卷第55至57頁)。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
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
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98條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二車對向左右轉彎,右轉彎車未進
入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輛先行,始致肇事,
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
議意見,認「一、陸俊銘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二車對向左右轉彎,右轉彎車
未進入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魏明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 份存卷
可考,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魏明福、魏詹喜蓮於遭撞擊
後,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魏明福、魏詹喜蓮
2 人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
可考(他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即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時,未
進入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輛先行,而肇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均
屬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然兼衡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非無
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乃因雙方條件落差過大而未能達
成調解(見本院歷次訊問筆錄);另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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