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益宏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所為之107 年交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326號、第一審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警方查獲當日,經警方施以酒測 3次,前兩次酒測時數值均為0,第3次才呈現酒測值,伊當下即要求警方再給予1 次酒測機會,惟為警方所拒絕,伊覺得伊酒測值應不至於會那麼高,警方未給予再一次機會,故伊不服,而伊為自己行為認錯,因為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原審量刑之金額,希望量處較輕之刑,再給予機會,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內除未依法檢附刑事判決繕本外,亦未檢附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