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訴,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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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華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許碧華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正榮街往基隆市正濱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同向步行路旁之行人鄧麗樂,致鄧麗樂受有左側肩膀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然許碧華於肇事後,可預見鄧麗樂可能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經鄧麗樂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麗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許碧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麗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31頁),並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車輛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8頁)。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憑認。

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 年,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情形,被告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非無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及悔悟之心,然告訴人卻堅拒與被告和解(非雙方無法就賠償總額達成共識,而係告訴人完全拒絕開啟與被告和談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至72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亦佳,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無人援救、未送醫救治即無法自癒之情形,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情節顯屬輕微,綜上,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單行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路邊行走之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復於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棄傷者不顧而駕車逃逸,猶屬可議。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並患有糖尿病,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自白不諱,堪認已深切自省,另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悔過之誠,實因告訴人無法寬恕所致,考量被告年過60,現無工作,實有可憫,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期被告能記取教訓,雖因告訴人堅拒和解而無從藉由上開程序彌補其過錯,本院認仍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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