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訴,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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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權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權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起至一○九年九月止,於每月二十六日前,各支付告訴人彭淑青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練權鋒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晚間8 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 線公路內側車道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2 線與核二廠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

適張景翔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路欲左轉台2 線往金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練權鋒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搶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於台2 線內側車道靠近安全島處交會均未及煞車,練權鋒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張景翔所騎機車右側排氣管,張景翔連同機車遭練權鋒所駕營業大客車推行,因頭部外傷及頭顱粉碎性骨折變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張景翔之父張舜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張景翔之母彭淑青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練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並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③被害人張景翔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⑥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相字第435 號卷第14頁、第18至32頁、第52頁、第59頁、第60頁至64頁反面、第78至81頁、第83至105 頁、第13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等規定即明。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台2 線與核二廠路交岔路口時,見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及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105 年度相字第435 號第15頁、第19至21頁、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則被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已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被害人既已違規搶先進入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被告應能加以注意,而得以按鳴喇叭示警、煞車減速或向外側車道偏閃等方式,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或降低碰撞之力道,然其卻因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任何之安全措施(見105 年度相字第435 號卷第101 至102 頁),致兩車發生碰撞及被害人當場死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6 年3 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 號卷97至98頁)。

至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未禮讓被告所駕行駛於幹線道之營業大客車先行通過,即搶先進入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即不得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等語。

惟依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速分析圖及寶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寶(業)字第000-0000號回函,案發時上開營業大客車之黑色速度曲線(即車內速度信號)為時速60至70公里,紅色速度曲線(即GP S接收器速度信號)為時速70至80公里(見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

又比對卷附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29分至30分間,均持續行駛未曾煞停,然該時段之紅色速度曲線顯示被告曾完全煞停,此與事實不符,故應以黑色速度曲線所示之車速較為可信,則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應為時速為60至70公里,並未超越該路段之速限70公里,公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供述屬實(見105 年度相字第435 號第56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係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相字第435號第34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大客車,車輛體積及重量均大於一般房車,不易煞停而較具有危險性,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詎其行經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撞及違規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被告與告訴人張舜彰、彭淑青已調解成立,允諾除僱用人及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外,另自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於每月26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彭淑青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30萬元,被告並先行開立同額之支票30張作為擔保,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及上開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至91頁);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因本件事故已轉調站務工作,月薪2 萬2,000 元至2 萬4,0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併命其依前述調解筆錄,向告訴人彭淑青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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