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原交易,3,2018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煜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廷煜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之弘明輪胎行員工,平日以輪胎師傅兼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小貨車)之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6月26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往七堵方向之外車道行駛,欲左轉至址設俊賢路71號之全成貨櫃場之際,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陳哲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賢路同向之內車道直行,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而煞停不及,撞及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門,陳哲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右膝大腿多處挫擦傷、左下肢挫傷、右顏面挫傷併瘀青、背部擦傷、左髖處擦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哲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廷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53頁、第59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哲鵬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53頁),並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1頁)。

復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

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告訴人陳哲鵬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3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前揭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案發時係弘明輪胎行之員工,以輪胎師傅兼自用小貨車司機為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有所不該;

又其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已盡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僅因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任職於輪胎行、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前揭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