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原交簡上,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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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真(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併審酌上訴人「前已有3 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警查獲時,即已自白承認有飲酒行爲,原審依累犯加重上訴人刑度後仍達有期徒刑6 月,或有未考量「認罪的量刑減讓」;

再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表,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累犯」、「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未發生事故」、「坦承犯行」及「非以駕駛爲其業務」等要件進行綜合檢索,平均刑期介於4.5 月至5.4 月之間,綜此,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云云。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 、904 、568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

查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上開刑度,已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何過重或不當,衡之被告前案3 次酒駕公共危險時間均在103 年間,詎本案發生時間不久,且在本案發生前之106 年9 月27日,復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人短期內再犯同質性之本案,顯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實屬重大,實難推認被告確有深切自省之心,因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其量刑適當,上訴人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公園城59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後2 案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 案於104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 案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03號
被 告 彭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公園城5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真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7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1號、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後2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附近卡拉OK店內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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