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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興旺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是低收入戶,父親年邁,且有五名子女要撫養,家中經濟來源需靠被告,請求輕判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理由「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猶非法施用毒品,執迷不悟,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施用毒品素行、生活狀況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處量刑酌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被告於106年9月8日遇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
106年9月8日2時22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猶非法施用毒品,執迷不悟,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29日、10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毒偵緝字第112號及99年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其於翌(8)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興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
惟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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