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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魁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4號、第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良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佳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陳佳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電話向高樹木自稱係其友人「蔡經理」,並向高樹木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致高樹木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葉良魁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高樹木撥打電話向友人詢問,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葉良魁於106 年11月27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於自由時報刊登之徵才廣告,遂撥打廣告內電話連絡「陳先生」應徵工作,經對方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葉良魁住處拍攝葉良魁之履歷表並回傳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良魁聯繫,告知其過幾天會有工作,葉良魁因此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嗣葉良魁與「陳先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利」之成年人及其餘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智」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葉良魁於106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之信箱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葉良魁提款卡之密碼,再告知葉良魁得自該人頭帳戶先提領5,000 元作為車馬費,葉良魁即於106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34分許提領之。
嗣於106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40分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自稱臺北市刑警大隊員警與陳雯雯聯繫,佯稱陳雯雯先前遭詐欺之案件,已找到嫌疑犯而需請國泰世華銀行將詐騙金額轉帳退還予陳雯雯云云,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與陳雯雯聯繫,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雯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8 時13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1 元至洪楷評之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
洪楷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嗣「阿智」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葉良魁提款相關細節,葉良魁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 號基隆中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50,000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自提領金額中取走2,000 元為報酬後,將餘款48,000元放進該處地上之綠色信箱內,隨後由「朱利」取走該信箱及其內之款項。
嗣因陳雯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樹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雯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葉良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8頁正反面、第6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60頁、第6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樹木、陳雯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並有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摺存款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刑事警察大隊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聯防通報單、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盜領畫面及手部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紀錄表、被告交付贓款畫面,暨告訴人高樹木提供之存款憑條、手機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同署107 年度他字第490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與「陳先生」、「阿智」、「朱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由「陳先生」、「阿智」應徵加入集團後,係依「阿智」指示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詐得款項並將之交付予「朱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至少計有被告、「陳先生」、「阿智」、「朱利」及假冒他人身分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足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並未分擔實施詐騙手法階段之行為,且其尚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亦不知道話術為何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故前揭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陳先生」、「阿智」、「朱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年輕識淺,因工作收入微薄,又需扶養配偶及2 名子女,在身負經濟重擔之壓力下,始誤入詐欺集團之陷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之;
且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情況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而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集團、分工方式所為之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一第3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職業為園藝工、月收入數額、尚須撫養3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暨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阿智」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足認該物係被告如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幫助詐欺取財的部分伊沒有拿到錢,擔任車手部分,伊有拿到5,000 元車資及2,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
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7,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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