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禁沒,11,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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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貳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柏安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28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04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28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請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陳柏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午5、6時許,在停放於其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外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②於106年2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120 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貳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510368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59頁】,是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參貳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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