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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献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3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66號、106年度執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郭献忠等人賭博一案,業經貴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45號判處聚眾賭博確定在案,扣案主機板業經宣告沒收,惟於同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臺25台(空機臺)(詳105年度偵字第2330號移送書,第2頁背頁),亦屬違禁物而未經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及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惟如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準此,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以觀,當場賭博之器具,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臺25台內之主機板(不含機臺)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賭博乙案,於105年4月28日為警搜索查扣之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25台(含主機板25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45號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足認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25台(空機臺)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上開主機板25片已宣告沒收在案(詳上開簡易判決),而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25台(均不含機臺)並未宣告沒收,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雖認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25台(均不含機臺)為違禁物,及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備註:均不含主機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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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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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UGA機臺 │8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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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滸傳機臺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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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珠檯機臺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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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國爭霸機臺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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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美猴王機臺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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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加勒比海機臺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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