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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辰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辰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案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係違禁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包裝袋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案件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毒偵2123卷第7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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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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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淨重0.2210公克、取樣0.0002公│心105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 │
│ │克、驗餘淨重0.2208公克,併同│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 │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05毒偵2123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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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紙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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