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聲沒,2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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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5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簽賭帳單參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鳳生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55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83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簽賭帳單3 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83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內SIM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連結4G行動網際網路後以LINE通訊軟體接受客戶簽賭之工具,扣案之簽賭帳單3 張係被告紀錄客戶簽注金額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押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第4 至5 頁、第2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第21至23頁),足證上開扣押物均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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