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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霞
戴黃微香
胡林阿雲
戴吳霧
王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0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霞、戴黃微香、胡林阿雲、戴吳霧、王鳳英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0元(分屬被告陳玉霞20元、戴黃微香60元、胡林阿雲20元、戴吳霧10元、王鳳英70元)及四色牌5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玉霞、戴黃微香、胡林阿雲、戴吳霧、王鳳英所涉犯之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壹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四色牌5副為被告陳玉霞、戴黃微香、胡林阿雲、戴吳霧、王鳳英之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0元,分屬被告陳玉霞(20元)、戴黃微香(60元)、胡林阿雲(20元)、戴吳霧(10元)、王鳳英(70元)等人所有之賭資,此據被告陳玉霞、戴黃微香、胡林阿雲、戴吳霧、王鳳英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證物一覽表、現場圖各1件在卷可徵,並有扣案之四色牌5副及賭資180元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押之四色牌5副及賭資180元,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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