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12,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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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簡明陽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金山區朋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藥酒後,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之法定標準後,猶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惟於當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2MG/L,始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明陽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駕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0年10月13日至101年10月12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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