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1 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1 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經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另已肇生車禍,足生實害之結果,應值非難,另被告本次為酒後駕駛之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態度。
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張嘉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孝三路某理髮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基隆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操控路不佳,而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與簡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對張嘉宏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秋雄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另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其自白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視力亦受影響,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簡秋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告亦供承飲酒後確已影響視力及其駕駛行為之安全性,是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