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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補充酒測時間為民國107年2月7日夜間10時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高亮智於警詢之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有肇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陳宇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07之1
號1樓(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塘於民國107年2月7日夜間7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海產樓餐廳,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7)日夜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夜間9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行車不慎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高亮智(並未成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尾處,並致該輕型機車之車牌掉落。
嗣警據報到場後,查覺陳宇塘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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