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67,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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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爲每公升232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爲每公升1.16毫克,且已因之發生車禍事故,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小康)、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72號
被 告 陳世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振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小吃部飲用數瓶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1986-A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2公路處(即基隆市七堵區境內),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黃順偉所駕駛TDA-3293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後方之余明翰所駕駛RBQ-2725號租賃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追撞陳世振駕駛上開車輛,陳世振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度傎為2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順偉、余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基隆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草圖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乙份。
(六)職務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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