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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將陳天保送醫急救」之記載,更正為「見陳天保渾身酒氣,帶其至醫院進行酒精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8 mg/dL(即0.11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發生事故,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陳天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保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路邊攤飲用保利達藥酒1 杯、含酒之薑母鴨湯1 碗,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上開路邊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二路口時,不慎撞擊對向陳坤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天保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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