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7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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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7 年1 月2 日凌晨2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之「現場照片11張」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 張、現場照片9 張」,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見107 年度偵字第599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因酒醉而自摔倒地肇事,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且其因本件犯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見偵卷第11頁),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第3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王棋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賢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去操控能力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將王棋賢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值為每毫升154毫克,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棋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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