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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前科記載:「黃欽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8 日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7號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且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3 次酒駕經判處拘役、徒刑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四度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不應再予輕縱;
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不遠,被告職業(工)、智識(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黃欽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同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某牛肉麵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滿身酒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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