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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慕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慕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慕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肇事,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影視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林慕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174之3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慕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間9時至翌日(19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直至19日上午6 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9日上午7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道0號北向3.8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其前方由許煌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人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9日上午7 時19分許,檢測林慕凡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慕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煌懋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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