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8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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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勝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勝元於民國107 年2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1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酒精作用未退之翌(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2月10日11時5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蔡勝元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查卷第9 、10、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酒駕距離前次已超過6 年,並考量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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