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9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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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玉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酒精濃度0.47毫克/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行駛者為市區道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等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馮玉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通訊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玉蘭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7年2月22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3)日上午9時許,自上開南新街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班,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開上班處所,駕駛上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馮玉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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