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37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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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謝和澄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1份、事故現場照片8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有因酒駕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49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杜冠霖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冠霖前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4月7日凌晨1時許至2時30分許,在友人經營址設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之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約5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
嗣於同日9時32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暖江橋頭時,擦撞謝和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倖雙方均未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杜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及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杜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正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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