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79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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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第一次係經本院以93年度瑞交簡字第24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第二次係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7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三次係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29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成立累犯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陳添丁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5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達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2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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