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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董合春
董賴桂嬌
上列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11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周子能雇主之真實姓名(名稱)及其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被告周子能之雇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董合春、董賴桂嬌於起訴狀除記載被告周子能之外,另記載被告周子能之雇主,即對「被告周子能之雇主」起訴。
但查,原告2 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周子能之雇主」之真實名稱及其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等資料,是原告2人所列「被告周子能之雇主」即屬不明,此部分之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周子能之雇主」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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