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交簡,157,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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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蓮智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蓮智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04 號判決處罰金1 萬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情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3號
被 告 蓮智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蓮智為曾於民國於9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4000元確定,並於95年6月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7年8月15日19時至21時許,在友人位於基隆市正榮路工作室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工作室,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蓮智為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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