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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玻璃球吸食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江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8頁反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江文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基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丙案)。
甲乙丙3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前同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02號房為警臨檢,並扣得同房內何靖羚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等毒品(何靖羚另案由本署偵辦),江文義因同在現場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文義經傳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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