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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秩易字第6號
聲請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 陸皓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秩字第6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皓龍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陸皓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秩字第6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8 月28日)。
嗣聲請機關於107 年9 月21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12787號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繳納,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9日以107 年度基秩字第66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並於107 年8 月20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鍰,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有前揭裁定、交辦單、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5,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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