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076,2018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修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修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游修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游修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5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游修益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12巷之巷口為警另案緝獲。

游修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徵得游修益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游修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614號卷第5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 頁、第10頁、第11頁)。

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已該當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行使偽造貨幣、侵占、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價格低廉,且取得容易,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