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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民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民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游民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被告游民豐於警詢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游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游民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游民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民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並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游民豐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犯行。 │
├──┼───────────┼─────────────┤
│ ㈡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 107 年 5 月 3 日晚 │
│ │ 限公司 107 年 5 月 │上 9 時 55 分許,為警所採 │
│ │ 2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 │ 告 1 紙 2. 基隆市警 │非他命(檢出濃度419ng/mL)│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
│ │ 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639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
│ │ :000-0000)及勘察採│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證同意書各 1 紙 │實。 │
│ │ │ │
├──┼───────────┼─────────────┤
│ ㈢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
│ │ 1 份 2. 全國施用毒品│用毒品犯行。 │
│ │ 案件紀錄表 1 份 3. │ │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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