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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伍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香菸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昱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基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吳昱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10)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 巷口時,適遇警盤查,當場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伍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盛裝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用之香菸盒1個,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明於107年4月17日警詢時自首、偵訊時之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卷,第5至10頁、第43頁正反面】,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各1 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伍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盛裝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用之香菸盒1個在卷可徵。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伍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遇警盤查,當場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 組、盛裝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用之香菸盒1 個,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7年4月17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 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840號卷,第5至10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丁禹安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惟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搬運工、家庭經濟情狀不富裕【見同上毒偵字第840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參伍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參伍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 組、盛裝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用之香菸盒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被告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爰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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