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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北平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補充「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上開辯護人資料,然上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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