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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旗
潘青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照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青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照旗與潘青忠為父子,其等與劉嘉恩因停車問題存有嫌隙。
潘照旗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7時許,因不滿劉嘉恩於前1日(即17日)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其住處前,乃於劉嘉恩前去開車時,上前與劉嘉恩理論,並於劉嘉恩欲駕車駛離現場時,同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將手伸進劉嘉恩車窗內,抓住劉嘉恩衣服或衣領,徒手抓扯、抓拉或揮抓劉嘉恩,致劉嘉恩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辱罵劉嘉恩「幹你娘」、「雞掰」等粗鄙言語,而貶抑劉嘉恩之人格與尊嚴;
劉嘉恩趁機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潘青忠亦到場關心,詎潘青忠因與劉嘉恩一言不合,竟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劉嘉恩右胸口,致劉嘉恩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劉嘉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潘照旗、潘青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反面、第31至32、38頁)。
㈢在場證人吳蕙蘭於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37至38頁)。
㈣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妤玟於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31頁)。
㈤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4張(偵查卷第5至7頁)。
㈥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蒐證錄影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32頁)。
㈦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蒐證錄影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45至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照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潘青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潘照旗數次抓扯、抓拉、揮抓,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又被告潘照旗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徒手抓扯、抓拉或揮抓告訴人,並於過程中辱罵告訴人,其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潘照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潘照旗、潘青忠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及公然侮辱或傷害告訴人,且被告潘青忠猶係在警方到場後為之,所為均顯有不該;
惟慮及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等自偵查中即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願,於本院審理時則無法達成共識(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41頁),可徵被告2 人犯後非無反省與悔悟,亦非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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