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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凱 (香港地區居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友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行原記載「因身著制服警員謝志成」等語後補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表明為警察身分並執行違規稽查」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值勤員警謝志成既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被告當時所搭乘涉及違規之計程車,員警謝志成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非臺灣地區居民,仍應對於身著制服之員警執勤行為有所認知,竟於員警執勤時當場對員警施加侮辱,顯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且犯後迄未見其取得承受其辱罵之員警諒解等情形,惟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國小、職業裝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王友凱 (香港地區居民)
男 39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1月8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凱前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102 縣道15公里處(九份老街上方公車亭),因身著制服警員謝志成欲對王友凱及其家人搭乘之違規停靠之計程車駕駛李慶煌製單告發,王友凱因之怒視謝志成,旋即謝志成向王友凱詢問:「怎麼了?」,王友凱即以粵語(廣東話)不雅髒話:「屌你老母!」對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志成當場侮辱,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謝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志成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警員謝志成所攜帶密錄器錄影資料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察筆錄等資料附卷可憑,則被告以上揭粵語「屌你老母」之客觀上足以貶損執法人員之言語侮辱執行之員警乙情堪認屬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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